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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戴澤文、范志強、曾國烈、黃忠銘、劉上旗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義區漁會法人蘇東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吉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美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債 務 人 邱美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蘇東春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 稽。而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除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可領回新台幣65, 511元而有處分實益外,其餘編號六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邱 金池之本票債權新台幣1,900,000元部分,查第三人邱金池 名下雖有兩筆不動產(即嘉義縣○○鎮○○段000○號、166 建號建物),惟均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且於前案執行中 所鑑估之價值尚不足清償邱金池所積欠之抵押債權,故無任何餘款可供分配予邱美華,另衡酌邱金池因健康狀況不佳,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存款利息或股利等所得,是對其執行結果所可回收債權效益甚低,恐無足支應前揭所列清算財團費用,該本票債權明顯欠缺處分實益,故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亦應返還予債務人,此亦有債務人107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邱金池診斷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執行處函、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463號拍賣公告、第三人邱金池105、106年度財產及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則審酌債務人業已自行解繳前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等值金額過院,當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07年11月20日 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清 冊 │ 處 分 方 式 │ ├──┼──────────────┼──────────┤ │ 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 │ │解約金新台幣6,871元。 │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 ├──┼──────────────┤分配。 │ │ 二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解約金│ │ │ │新台幣21,180元。 │ │ ├──┼──────────────┤ │ │ 三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509元。 │ │ ├──┼──────────────┤ │ │ 四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 │ │解約金新台幣11,180元。 │ │ ├──┼──────────────┤ │ │ 五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 │ │ │單解約金新台幣21,771元。 │ │ ├──┼──────────────┼──────────┤ │ 六 │債務人對第三人邱金池之本票債│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 │ │權新台幣1,900,000元。 │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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