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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請人
旺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相對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乃貞即徐燕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一人監護人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徐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林秀芬、徐陳輕、徐東榮、徐崇訓(債權額比例各1/4)借款之擔保(聲請狀誤載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徐燕於91年7月26日開立本票4紙,分別向第三人林秀芬、徐陳輕、徐東榮、徐崇訓各借款30,000,000元,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詎上開本票經提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獲付款。又第三人徐陳輕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對第三人徐燕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第三人林秀芬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對第三人徐燕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第三人徐東榮於105年1月20日將其對第三人徐燕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其中2/12讓與聲請人,1/12讓與第三人吳慶分;第三人徐崇訓於100年6月13日將其對第三人徐燕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吳泰隆,故聲請人對第三人徐燕之抵押債權額比例為2/3。又第三人徐燕於105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大進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王偉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其陳報遺產清冊效力及於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偉名、王乃貞、王乃盈,又相對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准予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第三人徐燕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王乃盈,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屋│地│合│面│主要│水│屋│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 │積│ │ │ │積│ ││ │ │ │ │材 料 及│突│下│ │ │建築│ │ │ │ ││ │號│ │ │ │出│ │ │單│ │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物│層│計│位│材料│箱│簷│位│ │├──┼─┼──────┼────┼────┼─┼─┼─┼─┼──┼─┼─┼─┼───┤│001 │60│臺南市東區小│臺南市東│1層樓房 │14│87│88│平│鋼筋│12│10│平│全部 ││ │21│東路82號底層│區東寧段│鋼筋混凝│1.│45│87│方│混凝│8.│.9│方│ ││ │ │ │6000、60│土構造 │49│.6│.1│公│土構│26│0 │公│ ││ │ │ │11地號 │ │ │9 │8 │尺│造 │ │ │尺│ │├──┴─┴──────┴────┴────┴─┴─┴─┴─┴──┴─┴─┴─┴───┤│聲請人債權額比例:3分之2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號│ │ │ │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002 │60│臺南市東區小│臺南市東│1層樓房 │13│13│平│全部 ││ │23│東路82號 │區東寧段│鋼鐵造 │83│83│方│ ││ │ │ │6011地號│磚造 │.7│.7│公│ ││ │ │ │ │ │5 │5 │尺│ │├──┴─┴──────┴────┴────┴─┴─┴─┴───┤│聲請人債權額比例:3分之2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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