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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債務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8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23,438,75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尚欠本金18,075,000元。又債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其中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陳稱前聲請人與債務人及相對人間前已就債務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同意就附表所示土地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此舉顯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故請求准予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10,000,000元,不及於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北區 │北安段│605 │3864.81 │全部│├──┼───┼────┼───┼──┼────┼──┤│002 │臺南市│北區 │北安段│621 │ 982.00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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