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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木林
相對人
自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應收帳款,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民國105年3月22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詎期限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 東興段 │383-3 │105.93 │全部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 ││ │號│ │ │ │ │ │ │出│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001 │39│臺南市學甲區│臺南市學│3層樓房 │59│62│62│24│20│平│鋼筋│18│平│全部 ││ │9 │新榮里3鄰東 │甲區東興│鋼筋混凝│.6│.3│.3│.9│9.│方│混凝│.1│方│ ││ │ │寮36之16號 │段383-3 │土造 │3 │5 │5 │6 │29│公│土造│6 │公│ ││ │ │ │地號 │ │ │ │ │ │ │尺│ │ │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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