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 請 人 曾國展 非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蓋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再者,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非訟事件法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 月31日,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收據、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惟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另具狀陳稱本件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且聲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並未 成立,故就其質權債務存在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又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是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定准予本件拍賣質物事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