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白明珠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代 理 人 陳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前經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侯淑惠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1、2、5 、6、9、11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自民國102 至106年間,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相對人公司之 財產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公司104至105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迄今仍未經會計師簽證,相對人公司為此亦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更顯公司財務業務現況不明之情。是為暸解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3日之臨時董事會中,經股東要求先追認財務報表仍置之不理,強行通過相對人公司對外投資議案,要將公司資金移出他用,資金少則一次新臺幣(下同)8千萬餘元,多則1億元以上議案。現任法定代理人邵明斌則更向部分股東說投資標的有可能是○○人壽(朱○○之子公司),致使股東憂心公司資金遭到朱○○挪用,而使股東之投資付之一炬。又前法定代理人張○○於該次會議中宣布已跟○○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B2的專案批發行銷買賣契約,董事陳○○也不知其批發專案價格為何?相關交易條件都沒有經過討論,合約也沒有看過,其餘股東不知是將B2以何種價格賤賣,將相對人公司資產掏空出去給朱○○相關企業?張○○利用各項修繕、投資等名義將錢給洗出去,不發放紅利給非朱○○一派之股東,讓股東無收入不得已將股份賤賣給朱○○,實嚴重危害到其他股東權益。 ㈢聲請人之父親白○○於105年至106年11月2日擔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職務,並在聲請人要求下於106年6月27日向相對人公司申請其與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公司)所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但仍無法取得相關文件,另一位董事陳○○也無法獲知相關交易內容,整筆高達3分之2資本額(即 1.75億)的交易條件及內容,董事白○○及陳○○卻無法得知交易內容,公司應向股東說明清楚。況○○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為掏空○○人壽之主嫌)及董事李○○均同時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該次高達1.75億元之交易是否有不平等之條件在內,股東們根本無從得知,此等離譜之治理公司方式,如何讓投資的股東放心公司不會遭掏空。聲請人認有釐清相對人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附表1至11(本院卷第211頁)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 ㈠相對人業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相對人營業處,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並已於107年9月4日依聲請 人之聲請提供予聲請人。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股東所得查核、查閱或抄錄之公司簿冊,本無包括業務契約、交易明細、下游經銷商及客戶等商業機密資料在內。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股東職權,因此於法令賦予之權限範圍內,相對人均配合提供資料,因此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大里內新143號存證信函要求提供106年度會計師簽證影本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影本時,即於107年9月4日以有龍字第1070055號函提供之。惟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非「有限公司」,無「執行業務之股東」等制度,無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且「財務業務契約」亦非法定 賦予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相對人基於公司治理原則,礙難同意相對人大里內新151號、284號存證信函要求之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分配盈餘部分,相對人公司於107年8月20日股東會業經出席股東全體決議106年度不分配盈餘。此外,相對 人公司雖多次召開股東會擬修訂章程,惟因出席股數始終未達特別決議門檻,無法完成章程修訂,相對人公司亦無從為盈餘之分派。又聲請人於104年、105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副財務長,有健全公司財務、資金運作及製作財務報表之職責,並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實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卻仍為一己之私藉故挑起事端,擾亂公司營運,目的係為強使相對人公司分配塔位予其個人,以謀私利,將公司重大資產朋分殆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相對人公司已多次決議公司資產不能任由股東在未經法律程序下恣意分配,並應收回還給公司,否則即涉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虞,並經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股東侵占公司資產及協議分配公司資產之行為均屬違法,係為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此外,有關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人已委請律師提起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帳冊等於104年5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相對人公司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檢查。況嗣後106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足證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不法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一事,實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該規定雖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使其於必要範圍內得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然因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是為避免浮濫,該少數股東自須檢附理由、相關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而可認已達選派檢查人檢查法定事項必要性之程度,始得為之,以謀求少數股東與公司治理間利害衡突之衡平,並兼顧二者之權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 ○○於102年及103年間,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機會,多次提領相對人公司存款而侵占入己;又濫行將相對人公司存款貸與案外人,致損害於相對人公司;並於103年10月間 ,擅持○○○○寶塔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他人借貸3,005萬元,供己使用,而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財產 ;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 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司財務報告迄未經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會承認等情,已據其提出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經濟部106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80111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 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68021號函為證(本院107年 度司字第3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7頁、第19-25頁、第27 -59頁、第61-62頁、第95-101頁、第113頁),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已將10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及監察人查核 報告影本寄送聲請人,而依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記載:「……(第三段)本會計師係首次受託查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對於106年1月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6元及股東往來 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第四段)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所述存貨、固定資產及股東往來之期初金額無法查核對於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第一段所述民國106年度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而相對人公司106年 度之財務報表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已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黃○○查核,並出具認為尚無不合之查核報告書,及已提出相對人股東常會通過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其 107年9月4日有龍字第1070055號函、107年7月1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7年7月19日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107年8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5頁、第125 -12 7頁),堪以認定。 ㈢衡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 條第1項參照)。準此可見,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 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並要求商業(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而相對人公司委任之何淑惠會計師既已表明其係首次受託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對於106年1月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6元及股東往來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足認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機會,有上述諸多不法情事,為釐清相對人公司102年 度至105年度之營運狀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而有檢查 :1.相對人公司102年增資轉債權及金流,2.相對人公司103年度再次增資金流,並非無據。相對人公司雖稱其財務資料、帳冊等於104年5月18日經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相對人公司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檢查云云;惟此乃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執行層面問題,且是否完全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尚難僅憑相對人公司前揭所辯情詞,而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殯葬特許行業,但卻遭到有心人(朱○○集團)有計畫掏空,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嫌。因相對人公司與○○公司(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及董事李○○,均同時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簽訂39%產權 不動產買賣契約,根本未經股東3分之2同意,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億6千萬元,卻於107年5、6月間以8千餘萬元投資購買○○公司股票(朱○○集團),又以約1億元經費整修 寶塔,不將盈餘發給股東,另與○○行銷公司簽訂B2專案批發行銷買賣契約,嚴重危害股東權益等節;惟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其已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營業處,供聲請人隨時查閱,聲請人為一己之私藉故挑起事端,擾亂公司營運,目的係為強使相對人公司分配塔位予其個人,將公司重大資產朋分殆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又相對人公司106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足證相對人公司現無任何不法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1.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雖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 、抄錄或複製之文件資料,並無法完全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 及財務報表,即得遽謂其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之必要。因此,少數股東是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自應審認該少數股東檢附之理由、相關事證及其說明,是否足以顯露公司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違法情事之跡象,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之可能性,為預防杜絕弊端,而於必要範圍內,藉由檢查權之行使,以監督公司內部行為,俾公司營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並維護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 2.準此: ⑴參諸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06年1月20日第8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146頁、第147-148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務,於105年間引進新的經營團隊後,新、舊 董事間對於原應屬公司資產但為股東持有之塔位應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足認相對人公司之新舊經營團隊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管理方式確有歧異。而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白○○(舊董事)於106年間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提供○ ○公司於10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其產權持分39%與相對人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未果(本院卷第65頁),而對此有所質疑;惟相對人公司新的經營團隊於106年度經營管理 成果,參照何淑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附相對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160-163頁)顯示: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稅後淨利(未分配盈餘)為67,047,636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49,611,016元;足徵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 於106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績效,尚難認有顯現不法 或財務不健全之情事。則聲請人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有關產權持分3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必要,難謂有據 。 ⑵次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6年1月20日第8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11月3日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9頁、第73頁)可知,相對人 公司就其自分割案後收回之地下2樓(B2)等樓層,決議由 董事長及總經理規劃整修或進行定價及銷售,並為活化B2商品,於106年7月24日與○○公司簽訂B2專案買賣契約,給予○○公司專案批發價格,藉此吸引○○公司向相對人公司大量採購。而聲請人並未檢附足以直接表徵相對人公司因此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違法情事之理由及相關事證,亦未說明相對人公司從事銷售2樓牌位、塔位販售30%合約抽佣或非銷售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等特定事項,何以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理由及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疑慮,而認有檢查○○及濎○相關銷售納骨塔位合約、相對人公司有關塔位販售30%合約抽佣、非銷售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及2樓牌位收入支出之必要。 ⑶另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及107年8月20日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因 寶塔建築20多年,又經過臺南大地震,為辦理重大修繕工程,未來還有開發新商品之計畫,所需自有資金龐大,故決議107年度不予分配盈餘,保留資金以為各項投資、建設及興 建商品使用。又觀相對人公司107年5月16日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37-41頁)顯示:為施作寶塔重大修繕工程,需花費工 程總價款約107,500,000元,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持股約33%,對被投資者有重大 影響力〉子公司)簽約(抗字卷第75-85頁)。考量案外人 朱○○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本院卷第71頁),且因掌握○○國際公司經營權,涉有炒作龍邦國際股價獲利之情事(抗字卷第43-49頁),而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有轉投 資○○股票乙節並未爭執,又依何淑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相對人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60)顯示:相對人公司106年度資產總計為488,793,915元,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8,743,398元;是綜合上情,相互比較衡量結 果,可徵上開投資及工程合約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確有重大影響。則聲請人說明並檢附上開理由及事證,認為防杜弊端,監督公司內部行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而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轉投資○○股票之交易明細及發包整修寶塔工程合約之必要,難謂無據。 ⑷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11月3日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頁)及107年5月16日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字卷第39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於104年11月間擅將相對人公司款項貸與 案外人郭○○,為處理案外人郭○○借款案,乃授權前法定代理人張○○與郭○○協商具體還款方案,並簽定切結書,約定貸款金額16,650,000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按年攤還 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開立本票由前法定代理人 張○○背書擔保。衡酌相對人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營運狀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迄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公司與案外人郭○○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糾葛,係發生於前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時期,則聲請人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與案外人郭○○借款及還款明細之必要,應屬有據。再者,依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4月12日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當時陳○○董事對於 相對人公司販售6樓新區塔位約1年半,所收款項至今未做財務報告及分配,提出是否應將帳款釐清結餘之建議。參諸何淑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作成:「本會計師…對於106年1月1日之存貨86,558,570及固定資產41,756,486元及股東往 來53,000,000元,無法予以查核。」之保留意見,則聲請人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6樓整層銷售合約及金流之必要,亦非 無據。 3.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等文件及紀錄 ,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相對人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適合名單到院,該會函覆推薦侯淑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以供參考,有該會107年3月20日會總字第1070126號函在卷可佐(司字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侯淑惠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碩士之學歷,現職為眾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年,並曾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3年以上、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講師10年,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侯淑惠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關於附表1、2、5、6、9、1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至於檢查人對於檢查工作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檢查工作取得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並不得任意洩漏,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1.相對人公司民國102年增資轉債權及金流。 2.相對人公司民國103年度再次增資金流。 3.彥通投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39%產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 4.國恩及濎鋒相關銷售納骨塔位合約。 5.相對人公司轉投資龍邦股票之投資交易明細。 6.相對人公司發包整修寶塔之工程合約。 7.相對人公司塔位販售30%合約抽佣。 8.非銷售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等狀況。 9.案外人郭信良借款及還款明細。 10.相對人公司2樓牌位收入支出。 11.相對人公司6樓整層銷售合約及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