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金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進興
- 相對人
- 許智翔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智翔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智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許智翔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許智翔提示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相對人許進旺於其簽章前已加註「保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訴訟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02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001 │106年6月28日│1,00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日 │CH63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