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莊有智
- 聲請人
- 蔡明志
- 聲請人
- 陳碧玲
- 聲請人
- 陳家昌
- 聲請人
- 鄭百圻
- 聲請人
- 陳慧英
- 相對人
-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莊有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明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碧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家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百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慧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莊有智等六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原名稱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3010號函准予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301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344,382元,由聲請人六人分別負擔(詳如判決主文),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合 計 │ │聲請人│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莊有智│42,278元 │63,417元 │105,695元 │ ├───┼──────┼──────┼─────┤ │蔡明志│28,814元 │43,221元 │72,035元 │ ├───┼──────┼──────┼─────┤ │陳碧玲│29,854元 │44,780元 │74,634元 │ ├───┼──────┼──────┼─────┤ │陳家昌│29,507元 │44,261元 │73,768元 │ ├───┼──────┼──────┼─────┤ │鄭百圻│25,151元 │37,727元 │62,878元 │ ├───┼──────┼──────┼─────┤ │陳慧英│16,588元 │24,881元 │41,469元 │ ├───┴──────┴──────┴─────┤ │一、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如附│ │ 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莊有智等六人之訴訟費用為│ │ 新臺幣30,000元(註2)。 │ │ │ │註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記。 │ │註2: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