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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對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70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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