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林美雲
- 相對人
-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6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聲明異議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6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