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陳進旺
- 相對人
- 久誠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崑宏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久誠環保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謝崑宏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2日南院崑104司執全迅字第528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令及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影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內含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