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妍如
- 原告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 被告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相 對 人 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如 相 對 人 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受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 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妍如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00844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創聖綜合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陳妍如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陳妍如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1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而該公司之股東為董事鄭士民(於101年10月29 日死亡)、陳妍如等二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陳妍如擔任相對人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部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624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外,其餘執行程序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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