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相 對 人 黃惠琳即廣源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67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 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67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卷、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及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全聲字第 2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