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華秝製造有限公司即元瑞興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庭即謝旨琳
- 相對人
- 吳橙樺即吳瑞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 16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01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 1647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8日北院隆 105司執全寅字第1019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 67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