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蕭啓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蔡秀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蔡秀美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 。嗣因相對人胡蔡秀美設立經營之金大亨彩券行已歇業 本案執行標的早已消滅,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內含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 分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41號清償債務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41號清償債務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非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固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然未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到院,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26日及7月17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均逾期未提出,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