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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相對人
王文源

      王劉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 962,8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律師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理如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並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律師事務所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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