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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忠信
相對人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相對人
相對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叄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105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7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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