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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 原告
    葉靜宜
  •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葉靜宜  臺中市○○區○○○路00號 葉怡均 葉冠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6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101,667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65號(後分案為106年度重訴字 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其中聲請人葉怡均、葉冠廷部分,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葉靜宜部分,業經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9號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 號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葉怡均、葉冠廷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葉怡均、葉冠廷全部勝訴確定,該部分足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葉靜宜部分,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葉靜宜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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