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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順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杏女
相對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程序,相對人已自動履行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3月31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合字第117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合字第11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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