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代理人
- 林奇儒
- 相對人
-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芳
- 相對人
- 黃文峰
黃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剩餘標的均因已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未扣押,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56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期日函暨分配表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2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期日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56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20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均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又剩餘之假扣押標的均因相對人對第三人已無債權無從扣押而未為扣押,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偉芳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李偉芳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偉芳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