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瑞琪
- 相對人
-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立坤
曹文馨
曹佑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25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249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513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曹立坤、曹文馨及曹佑同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