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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相對人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簡字第41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影本所載,該催告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且催告信函之收件人簽章為義氣工程行(公司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7樓之1,負責人:陳韋築),與本件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1樓,負責人:翁茂章)顯不相同,難認該催告已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為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之住所址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翁茂章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義氣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催告顯不符合首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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