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相對人
- 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曾士雄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4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且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曾士雄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1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0996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曾士雄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曾士雄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等連帶負│ │ │ │擔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57,981元,應徵收之裁 │ │判費為18,424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 │2/3之裁判費即為12,283元,故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 │ │擔之裁判費為6,141元 │ │(計算式:18,424元-12,283元=6,1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