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敦智 相 對 人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陳宣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三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三件、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 376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卷、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就相對人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當事人欄中所載之陳宣岑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陳宣岑之部分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