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吳雅惠 相 對 人 孫錦彬 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孫錦彬、鄭智強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且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98、000999、00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以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7199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返還擔保金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覆函1紙查核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孫錦彬及股東吳雅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 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95538號領取案款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98965號領取案款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 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6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9日南院崑 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鄭智強之最新戶籍謄本、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000號、000320號、000333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833號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7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字第268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第000999號、第00100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雖有記載假扣押裁定案號及提存案號、提存金額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提存案號及何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然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催告僅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之最新戶籍地址,卻未送達該公司址;對相對人鄭智強之存證信函催告未送達其最新戶籍地址;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98號、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列載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然該存證信函僅係針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催告,並未包含兼對同為相對人孫錦彬之催告,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孫錦彬另為催告。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孫錦彬、鄭智強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均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