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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相對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另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燕巢鳳山厝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及燕巢鳳山厝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聲明異議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聲請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之,且嗣後該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廢棄,再分別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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