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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李錦輝
相對人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同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948,000元為反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等影本,新營民生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74號假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1154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訴字第310號返還定金民事電子卷證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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