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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繁勝
相對人
相對人
曾川益即曾繁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9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影本、民國107年8月6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方字第486號撤銷併案通知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2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104年度存字第985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3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相對人曾繁勝之執行聲請,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曾繁勝之部分,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曾繁勝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就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爰酌定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曾川益即曾繁雅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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