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財
- 相對人
-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1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 2,426,50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新南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惟同意書上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與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均不相符,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