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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林清粉
相對人
品誼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光農工
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名稱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01220號函准予登記,嗣相對人再更名為品誼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澄延,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9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484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0122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4840號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73,38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90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於107年6月12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更名前之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限期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公司於同年6月13日簽收,此有郵局送達回執正本附卷可稽,堪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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