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圓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允真 相 對 人 宗輝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訴訟外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及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及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卷、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