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郭忠智即振興汽車保養廠 相 對 人 林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5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32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