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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9,3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  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物│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
│鑑  定  費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362,152元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1,076元     │
│(計算式:362,152元×1/2=181,0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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