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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徐泰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徐泰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記債券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徐泰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徐泰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知囑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聲請情事之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惟查相對人徐泰安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徐泰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徐泰安行使權利之部分,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徐泰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徐泰安死亡前已合法送達行使權利通知之證明,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相對人徐嘉燦即福原企業社、徐泰安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二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符合上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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