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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孟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孟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下同)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執行分配或執行無所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7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陽股份有限公司、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安平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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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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