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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陳政雄
相對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 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2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複丈及│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建物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擔,不予列計 │├──────┼────────┼────────┤│合 計│ 41,234元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1,234 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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