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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請人
黃照化
相對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復就其第二審上訴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4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217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0,25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1,806元,則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差額為30,411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審級 │ │(新臺幣)│ │├────┼─────┼────┼─────────────────┤│ │裁 判 費│39,709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諭知原告││ │(註 一)│ │ (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 ├─────┼────┤ 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聲││ │鑑 定 費│10,000元│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570││ │(註 二)│ │ 元(計算式:49,709元×1/3≒16,57││ ├─────┼────┤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 計│49,709元│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即││ │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 一 審│ │ │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將││訴訟費用│ │ │ 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該廢棄││ │ │ │ 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 │ │ 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 │ │ )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相對人應負││ │ │ │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1,482元(計算││ │ │ │ 式:49,709元×2/3×95%≒31,482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57元(計 ││ │ │ │ 算式:49,709元×2/3×5%≒1,657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 │ │ 者為18,227元,相對人應負擔者為31││ │ │ │ ,482元。 │├────┼─────┼────┼─────────────────┤│ │上訴裁判費│31,79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註 三)│ │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第 二 審├─────┼────┤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 546元│之金額為30,723元(計算式:32,340元││ │(註 四)│ │×95%=30,723元);聲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617元(計算式:32,340 ││ │合 計│32,340元│元×5%=1,617元)。 │├────┼─────┼────┼─────────────────┤│第 三 審│上訴裁判費│30,01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0,012元。││訴訟費用│(註 五)│ │ │├────┴─────┴────┴─────────────────┤│註一:由聲請人預納。 ││註二:由聲請人預納。 ││註三:由相對人預納。 ││註四:由聲請人預納。 ││註五:由相對人預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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