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詹惠森 相 對 人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明 相 對 人 邱張金蘭 邱永福 陳乃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相對人邱永福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5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0月26日南武崑107司執全賢字第295號撤 銷執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併案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發善塑膠有限公司、邱張金蘭、陳乃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邱永福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邱永福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