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發函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送達地址之收件人係義氣工程行而非義氣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又於107年9月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107年5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翁茂章」,且係由義氣工程行簽收,有107年5月23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該催告函未以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有錯誤;又該催告函並非由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親收,而係由「義氣工程行」收受,經查,義氣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翁茂章,而該商號登記地址亦非設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1樓,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已實際置於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可得支配之範圍;再者,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3日另行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惟該信函係以「翁茂章」為收件人,亦未以義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茂章為受送達人,此亦有107年9月3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