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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清算人)
相對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湘字第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4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助松字第3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及105年度存字第59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核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4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助松字第376號函影本,聲請人除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外,尚聲請執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之財產。除於臺北地院執行之相對人財產扣押無著外,聲請人於其他法院查封扣押之債務人財產,於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或其他受託法院予以撤銷(部分執行標的物因有另案執行,故僅撤銷併案而未啟封)。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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