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棨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6年度南簡字第 145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94,335元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 回上訴,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歷審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63325號、107年度存字第1577號等卷宗審閱,查核屬實。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尚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遂於108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胡棨超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到院,聲請人雖嗣後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記載提存法院、提存案號、提存金額、命供擔保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所為催告顯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