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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
顏弘澈
相對人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蔚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研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蔚宜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奇研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
├───────┬─────┬────────────┤
│第二審裁判費  │11,23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3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6元  │相對人李蔚宜預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03元。                      │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蔚宜負擔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奇研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47元               │
│    (計算式:7,490元 ×3/10=2,247元)             │
│二、相對人李蔚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2 │
│    元。                                            │
│(一)相對人李蔚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為7,458元。                       │
│      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490元- │
│      2,24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403元】×【1-(  │
│      3/5)】=7,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李蔚宜原應給付聲請人7,458元,扣除相對人 │
│      人李蔚宜於第二審預納之536元,則相對人李蔚宜應 │
│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22元(計算式:7,458│
│      元-536元=6,9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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