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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吉森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謀即李世洋
相對人
李世偉

      林友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或收取或執行無所獲無從扣押,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6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8日僑院秋105司執竹字第101700號實施分配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玉山銀行105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09136號函,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外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六字第2842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均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又剩餘之假扣押標的均因第三人對相對人已無債權無從扣押而未為扣押,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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