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陳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華明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黃華明、莊昇茂即台昇實業社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黃華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 號假扣押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黃華明、莊昇茂即台昇實業社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聲請人雖已提出相對人黃華明簽名用印之同意書,惟因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本院自形式上無從認定該同意書係由相對人黃華明本人出具,即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黃華明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莊昇茂即台昇實業社之同意書或已對其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前開文件,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馬鳴山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