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徐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建凱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黃建凱離婚事件,因聲請人原任職「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遭相對人傷害後,已於107年6月13日離職,107年7月起任職新公司,尚未穩定,薪資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 聲請人尚有銀行債務待償,經濟拮据,為無資力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308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3日離職,107年7月起任職新公司,尚未穩定,薪資約每月2萬元,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1件、審查表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