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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告
黃柄文
被告
黃柄棋
訴訟代理人
黃逸珊
被告
黃素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季螢
被告
黃素貞

      黃素惠

      黃素娟

      黃建盛

      黃建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柄棋、被告黃季螢、被告黃素貞、被告黃素瑾、被告黃素惠、被告黃素娟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黃建盛、被告黃建歆各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建盛、黃建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仲河於民國107年3月6日逝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配偶黃曾麗玉已於95年3月22日死亡,其共有8名子女即黃柄祥、原告黃柄文及被告黃柄棋、黃季螢、黃素貞、黃素瑾、黃素惠、黃素娟,其中黃柄祥於77年間過世,遺留二子即被告黃建盛、黃建歆,30年來都沒有聯絡,兩造均為黃仲河之法定繼承人,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本件並無遺囑限定不能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此特具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建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建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一)原告僅提出相關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定存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帳號:645200265518)請求為分割登記之標的,卻未提及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登記之資料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依實務見解,分割遺產應不得為一部分割,應視為全體財產一併分割,否則本案判決恐有無效之虞。

(二)另有關原告稱被告黃建歆、黃建盛自亡父過世後均無連繫與現況並不相符,被告黃建歆於家父死亡後曾到原告家住宿數日,且原告曾致電到家中與家慈連絡過數次,彌來宣稱想來臺北旅遊,希望可以留下現在通訊地址方便聯絡,故原告所稱並不實在,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應依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柄棋、黃季螢、黃素貞、黃素瑾、黃素惠、黃素娟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黃仲河於107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配偶黃曾麗玉已於95年3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黃仲河育有長女即被告黃季螢、次女即被告黃素貞、三女即被告黃素瑾、四女即被告黃素惠、五女即被告黃素娟、長子黃柄祥、次子即被告黃柄棋、三子即原告黃柄文,其中黃柄祥先於被繼承人黃仲河死亡,黃柄祥育有長子即被告黃建盛、次子即被告黃建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仲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黃柄棋、黃季螢、黃素貞、黃素瑾、黃素惠、黃素娟所不爭執,被告黃建歆雖辯稱原告未提及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登記之資料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恐僅分割部分遺產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本件並無僅就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情事,是被告黃建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黃建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黃建歆、黃柄棋、黃季螢、黃素貞、黃素瑾、黃素惠、黃素娟均贊同之,又被告黃建盛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仲河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1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綜存 │新臺幣90元 │├──┼───────────┼─────────┤│ 2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定存 │新臺幣500,000元 │├──┼───────────┼─────────┤│ 3 │英達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黃柄文        │     8分之1     │
  ├──┼────────────┼────────┤
  │ 2 │      被告黃柄棋        │     8分之1     │
  ├──┼────────────┼────────┤
  │ 3 │      被告黃季螢        │     8分之1     │
  ├──┼────────────┼────────┤
  │ 4 │      被告黃素貞        │     8分之1     │
  ├──┼────────────┼────────┤
  │ 5 │      被告黃素瑾        │     8分之1     │
  ├──┼────────────┼────────┤
  │ 6 │      被告黃素惠        │     8分之1     │
  ├──┼────────────┼────────┤
  │ 7 │      被告黃素娟        │     8分之1     │
  ├──┼────────────┼────────┤
  │ 8 │      被告黃建盛        │    16分之1     │
  ├──┼────────────┼────────┤
  │ 9 │      被告黃建歆        │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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