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謝仁釗 謝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謝仁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896元由原告謝仁釗、謝心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及其上9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雙方之母親黃明月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依法應為黃明月所有,黃明月於民國106 年1月5日死亡,其生前曾書立遺囑,其內記載在其死亡後,土地由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房屋一樓由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二樓給原告謝心如,三樓給原告謝仁釗,四樓、五樓由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而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亦為繼承人,自應受遺囑之拘束,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謝心如。 (二)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父母親均有退休俸,而原告謝仁釗係醫師、謝心如係教師,兩人因工作之關係,比較沒有時間照顧父母親,才協調以父母親之退休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被告照顧父母親(包括被告一家人之生活費),母親黃明月才買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供父、母親及被告一家人居住,被告自己也立下切結保證書:好好照顧父親,父、母親每月月退俸撥入存摺後,被告最遲於第二天就轉入自己之帳號,但被告沒有好好照顧父母親,切結保證不會送父親到安養院,卻將父親送至安養院,因此父親留下三份遺囑,母親黃明月亦留下遺囑,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全部遺贈給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完全不給被告。 (三)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號,面積87.6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2.被告應將9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總面積208.66 平方公尺,其中一層48.3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二層49.1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心如;三層46.6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四層45.56 平方公尺、五層(含屋頂突出物18.91平方公尺、陽台32.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黃明月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 (二)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被告與黃明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謝仁釗、謝心如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雖系爭房地之購置被告不能說全無父母之贊助補充,然相關裝潢、設備均為被告所為,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被告所負擔,房屋貸款亦然,絕無借名關係之存在。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黃明月書立之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黃明月之遺囑為憑(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97號影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惟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辯稱:黃明月罹患失智症等語,並提出黃明月罹患失智症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觀諸上開遺囑及診斷證明所載,遺囑中記載書立之日期為105 年7 月27日,而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失智症。醫囑:病患(黃明月)於2016年7 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總共五次…」等語,又該診斷證明書蓋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應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黃明月於書立遺囑後即因失智症就醫治療,則上開遺囑是否出於黃明月獨立自主之意識所書立的?亦即黃明月當時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尚有疑義,而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均未舉證證明,則上開遺囑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謝仁釗、謝心如應舉證黃明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黃明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因委由被告照顧黃明月及父親而供被告一家及父母居住,並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3 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的,又若黃明月係以被告妥善照顧為由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被告既有違反妥善照顧之情事,何以黃明月生前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返還?令人生疑。 (四)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明月出資728 萬元,向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提出黃明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91年4月10日支出200萬元、91年4月11日支出130萬元、91年6月13日支出242萬40元、91年8月2日支出40萬元、91年9月3日支出56萬元、91年12月3日支出60萬元,上開支 出均係發生於系爭房地91年4月4日登記為被告名下之後,衡諸常情,通常買受人應先付清價金,出賣人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明月之上開款項係支付何人?即不得而知,且經證人即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經理杜亮慧於本院107年9月14日到庭證稱:當時之帳冊已無留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出賣人已無付款之資料,則 究係何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已無可考。。 (五)縱系爭房地之價金真係黃明月所支付的,但其支付之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就是借名購買。 (六)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主張被告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8月13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71005924號函覆被告於90年及91年無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本不須舉證其有 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被告自84年至104年間有投保紀錄 ,顯然見其亦有工作及收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謝仁釗、謝心如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黃明月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其等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面積87.6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2.被告應將9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之房屋,總面積208.66平方公尺,其中一層 48.3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謝心如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二層49.1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 告謝心如;三層46.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 ;四層45.56平方公尺、五層(含屋頂突出物18.91平方公尺、陽台32.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謝仁釗、謝 心如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89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謝仁釗、謝心如負擔。 六、結論:原告謝仁釗、謝心如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