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告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告
謝鄭瑟琴
被告
謝瑞隆
被告
謝瑞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告
謝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文得於民國102年4月2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文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謝文得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依被繼承人謝文得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存款分別於102年2月2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銪鎰公司),被繼承人謝文得於死亡前2年已無銪鎰公司之股份,何須於死亡前1個月轉帳200萬元給銪鎰公司,另銪鎰公司為被告謝瑞隆所有,關於被繼承人謝文得上開轉帳,被告謝瑞隆不可能不知情,被告謝瑞隆卻不為真實陳述,直到法院函查後始改口,且由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謝瑞隆等人保管,被繼承人謝文得死亡後更由被告謝鄭瑟琴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占有,可認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帳戶係處於被告謝瑞隆等人隨時處分之狀態下,應可推認被告謝瑞隆動用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存款挪為銪鎰公司使用,且原告否認被告等陳稱系爭200萬元係基於贈與關係之情,由被告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應認銪鎰公司受領之2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予被繼承人謝文得,屬被繼承人謝文得對銪鎰公司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範圍,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鄭瑟琴、謝瑞隆、謝瑞乾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謝文得在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之3,678,141元遺產存款金額,係為102年2月18日之結餘金額,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結餘金額,於被繼承人謝文得死亡當日即102年4月2日,經被告謝鄭瑟琴自該帳戶分別提領1,678,100元及1,500,000元合計3,178,100元,該帳戶僅餘22元,被告謝鄭瑟琴提領出之現金由被告謝鄭瑟琴保管,其中626,200元並已作為喪葬費支出使用;另被繼承人謝文得在永康區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謝文得死亡當日經被告謝鄭瑟琴提領581,500元由被告謝鄭瑟琴保管,該帳戶餘額僅於94元;又被繼承人謝文得兆豐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25日轉帳至銪鎰公司之200萬元之原因為贈與。

(二)被告謝瑞明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謝文得過世前登記給子女的房子,不應該放入本件遺產範圍,除原告以外的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子女都有分得房屋,被繼承人謝文得原來要給原告的房子只是來不及過戶而已,伊同意臺南市○○區○○路00號的房子要給原告才公平。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被繼承人謝文得的,都是被繼承人謝文得經營,被告謝瑞隆、謝瑞乾是被繼承人謝文得所聘僱的,一直以來也都是2人在營運公司,被繼承人謝文得突然過世沒有交代清楚,被繼承人謝文得到底有多少錢多少財產多少帳戶伊都不知道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下列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分割: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⑸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⑹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款22元。

⑻永康區農會存款:94元。

⑼被告謝鄭瑟琴保管之現金3,178,100元(自兆豐銀行永康分行領出)。

⑽被告謝鄭瑟琴保管之現金581,500元(自永康區農會領出)

⒉被告謝鄭瑟琴保管之現金已經支付被繼承人謝文得喪葬費用626,200元。

⒊販賣被繼承人謝文得所留汽車款項8萬元已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謝鄭瑟琴取得。

⒋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謝文得所留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所留存款及現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別取得。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謝文得兆豐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25日轉帳至銪鎰公司之200萬元係基於贈與關係或被繼承人謝文得所留對銪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文得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文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文得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文得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於102年2月25日自被繼承人謝文得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銪鎰公司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故被繼承人謝文得遺有對銪鎰公司之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遺產等語;然被告謝鄭瑟琴、謝瑞隆、謝瑞乾等則另辯以上開轉帳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謝文得對訴外人銪鎰公司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然除兩造間對該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外,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足以確定該等債權效力之證明,佐以訴外人銪鎰公司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況依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性質,訴外人銪鎰公司亦無從為訴訟參加,是原告所主張之該債權既非屬已確定之被繼承人謝文得遺產,自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審酌。惟日後被繼承人謝文得之繼承人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倘兩造無法就該債權達成分割協議,因該債權非本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指明。

(四)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得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等情,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然被告謝鄭瑟琴另辯以被繼承人謝文得之喪葬費用626,200元已由其自遺產中支付,應予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參上情,爰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依附表二所│
│    │面積:638.80平方公尺            │示之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    │面積:595.5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5.4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205.0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5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              │
│    │物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7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22元及│兩造依附表二所│
│    │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取得      │
├──┼────────────────┼───────┤
│ 8  │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94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取得      │
├──┼────────────────┼───────┤
│ 9  │被告謝鄭瑟琴保管之現金新臺幣3,17│扣除被告謝鄭瑟│
│    │8,100元(自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提出 │琴支付之被繼承│
│    │)                              │人謝文得喪葬費│
│    │                                │新臺幣626,200 │
│    │                                │元後,由兩造依│
│    │                                │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取│
│    │                                │得            │
├──┼────────────────┼───────┤
│ 10 │被告謝鄭瑟琴保管之現金新臺幣581,│兩造依附表二所│
│    │500元(自永康區農會提出)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取得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謝瑞忠  │  5分之1  │                        
├────┼─────┤                        
│謝鄭瑟琴│  5分之1  │                      
├────┼─────┤                      
│謝瑞隆  │  5分之1  │
├────┼─────┤
│謝瑞乾  │  5分之1  │
├────┼─────┤                          
│謝瑞明  │  5分之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