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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楊佳祥

  • 原告
    高瑛鍈
  • 被告
    周儒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高瑛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周儒廷 周婷婷 周耀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國棟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為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鑑湖五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已於107年5月25日達成協議,被告3人均拋棄所繼承之上開商標權,同意由原告一 人繼承取得,併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上開商標權歸原告所有;另請求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京城銀行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29,04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4分之1 等語。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國棟於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國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帳戶餘額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書冊封面及內頁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影本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國棟死亡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如附表中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周國棟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周國棟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另被繼承人周國棟所遺留之鑑湖五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歸由原告獨自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標權歸屬同意書及具結書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訴請判決將該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之上開商標權歸原告所有,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五、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周國棟留有對京城銀行之債務129,040元,請求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然民法就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債務,既已明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再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國棟所留之系爭債務,由兩造平均負擔各4分之1,除於法無據外,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16平方公尺 ││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應 ││ │有部分0000000分之248563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9.18平方公尺││ │土地,權利範圍為與訴外人李芳枝等人公同共有所有││ │權全部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 │後市里民權北路3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5 │歸仁南保郵局存款新臺幣183,577元 │├──┼───────────────────────┤│ 6 │京城銀行存款新臺幣81,898元 │├──┼───────────────────────┤│ 7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9元 │├──┼───────────────────────┤│ 8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 │├──┼───────────────────────┤│ 9 │鑑湖五脈(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 7-7││ │84-628-9)著作權 │├──┼───────────────────────┤│ 10 │鑑湖五脈高級班(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ISBN97││ │0 -000-000- 000-0)之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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