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鈺雯
- 原告張淑惠
- 被告林清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淑惠 林天成 林王彩畫 共同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山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天成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天成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王彩畫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林王彩畫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張淑惠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張淑惠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為夫妻,育有二子即相對人林清山與聲請人張淑惠之配偶林清水,兩造原均同住於聲請人林天成戶內,嗣相對人於民國82年遷出至臺南市永康區居住,此後未再對當時已60餘歲之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生活照顧聞問,亦未曾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對當時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雙親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雖曾經營木炭行,惟並非中大型批發商而僅為零售,尚無法以之維生,是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應自91、92年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提出本件聲請時分別已高齡89歲、85歲,林王彩畫並自105年起因心臟病(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接受永久性心 臟節律器植入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06年5月4 日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入院手術後,需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且依105年度報稅資料,聲請人林王彩畫名下無財產及所 得,聲請人林天成名下亦無財產,雖該年度有新臺幣(下同 )32,128元之股利所得,仍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且該等 股票業已變賣。 ⒉與相對人同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次子林清水於106年6月30日因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心搏過慢等急診入院,經開顱手術後,目前行動不便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已無法履行扶養雙親之責任,故請求相對人以按月給付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扶養費之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 ⒊聲請人林天成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2,793元部分: ①聲請人林天成現已無民法規範可召開親屬會議之親屬存世, 顯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情。因聲請人林天成健康狀態不佳,聲請人張淑惠獨力難支,業於日前將林天成送至「葫蘆埤護理之家」由專業養護機構協助照料,每月照護費22,000元(不包括個人衣物、日用品、營養品 、紙尿褲、醫療用品、醫療費用等自行負擔費用)。 ②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就衣著費用、什項消費及醫療保健費用占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比例之統計,估算該部分所需支出為每人每月4,421元。合計聲請人林天成目前每月所需 生活支出應為22,000+4,421=26,421元,扣除林天成每 月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林天成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2,793元。 ⒋聲請人林王彩畫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8,539元部分: ①聲請人林王彩畫業通知其兄弟姐妹於107年7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當日會議有王彩珠、王梅櫻、王吉雄等三人出席,並作成決議,明文相對人「應負擔林王彩畫之扶養費包含看護、尿布、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之二分之一」。 ②聲請人林王彩畫原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扶養費40,706元,經扣除林王彩畫每月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並依親屬會議決議所載,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 養費用,減縮為包含看護、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2分之1之金額即18,539元。 (三)聲請人張淑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無因管理費用3,692,620元部分: ⒈聲請人張淑惠之配偶林清水於106年6月30日因病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前,相對人與林清水應平均分擔扶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義務,是聲請人張淑惠就106年6月30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各該年度臺南市(100年以前為改制前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分之1請求;自 106年7月1日起則依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 ⒉代墊林天成扶養費用1,751,010元部分: ①生活費1,669,615元:依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計算,自91年12月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1,669,615 元。 ②急診、住院醫藥費77,303元:林天成於107年1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及至107年2月28日住院醫藥費共計 77,303元(參原證15)。 ③長期照護費44,000元:林天成自107年9月28日起於「葫蘆埤護理之家」支出之長期照護費每月22,000元,至107年 10月28日止,已由聲請人張淑惠支付2個月共44,000元。 ④上開費用合計1,790,918元,扣除林天成於106年12月至 107年10月共11個月期間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每月3,628元後,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751,010元。 ⒊代墊林王彩畫扶養費用1,941,610元部分: ①生活費1,662,102元:依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計算,自91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633,929元;又 自107年8月親屬會議召開後至107年10月共3個月期間,依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2元計算,由相對 人分擔2分之1共28,173元。以上合計1,633,929+28,173 =1,662,102元。 ②住院醫療費16,956元:林王彩畫於105年7月28日急診到院並於翌日開始住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16,956元(參原證16)。 ③聘僱外籍看護費用302,46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10,000 元+106年7月18日至11月17日薪資94,860元+服務費6,570元+106年7月至9月就業安定費4,938元+106年7月至10 月健保費4,992元=121,360元。另自106年12月至107年7 月共8個月期間,服務費15,600元+8個月薪資151,776元 +10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106年11月至107年4月健保費7,724元=181,100。以上合計121,360+181,1 00=302,460元。 ④上開費用合計1,981,518元,扣除林王彩畫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共11個月期間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每月3,628元後,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941,610元。 (四)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天成22,793元、給付聲請人林王彩畫18,539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淑惠3,692,620元,及自聲請人107年11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本件關於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扶養方法,兩造從未有所協議,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決定,在未經兩造及其他有扶養義務之人與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前,聲請人片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⒉相對人現年64歲,其105年度所得為288,705元,平均月薪僅約24,000元,其配偶陳春杏59歲,為家庭主婦,並無職業,故相對人每月收入除供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所餘無幾。況相對人自82年3月間遭聲請人林天成趕出家 門後,長期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9號房地)供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居住;另提供同段170地號土地,供聲請人林天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01號房屋)無償使用,相對人願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安居,作為扶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方式。 ⒊聲請人林天成因投資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度有股利所得32,128元,投資價值318,450元,且林天成在本 院前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501號房屋讓與張淑惠、林清水之子 ,故意處分以減少自己之資力。 ⒋聲請人主張林王彩畫因心臟病及骨折,有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惟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為憑,且聲請人張淑惠自承其配偶林清水於106年6月30日因腦梗塞偏癱、無法自理生活而領有重度殘障證明,亦需專人看護,佐以聲請人林王彩畫與林清水同居於系爭房屋,應有同受該外籍看護之照顧,則聲請人張淑惠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林清水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林王彩畫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 ⒌如本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主張負擔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扶養義務應與林清水各為2分之1,並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聲請人林天成 、林王彩畫扶養費之標準,請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收入、尚需扶養配偶及其他經濟狀況等情狀,酌定適當之數額。 (二)聲請人張淑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共有相對人林清山及張淑惠之配偶林清水等兩名子女,是其二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林清山及林清水,而林清水於106年6月30日因病中風前,尚有勞動能力得以扶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是聲請人張淑惠並非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扶養義務人。 ⒉聲請人張淑惠自76年獨自搬出,未再與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同住,亦鮮少返家探望,反而是相對人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共同扶養張淑惠所生之子女,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張淑惠有為林天成、林王彩畫支出生活費之事實,應由張淑惠提出單據或憑證證明之。 ⒊有關聲請人林天成之扶養方法,縱無親屬會議協議,衡情亦應由負扶養義務之人協議決定,方符合一般家族常態。然聲請人張淑惠並非林天成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在未事先與相對人協議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下,擅自將林天成送往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葫蘆埤護理之家,聲請人張淑惠自作主張後才轉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全額費用,難認合理。 ⒋相對人目前收入每月約24,000元,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499號建物及基地暨501號房屋之基地,上開房屋及基地目前均由聲請人林王彩畫、聲請人張淑惠及其配偶林清水、子林冠廷居住使用,實無變現可能,聲請人張淑惠未反思自己占盡使用林天成及相對人資產之利益,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支付林天成、林王彩畫之各項費用,對相對人而言,不僅有欠公道,現實上亦已超過相對人所能負擔之程度。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二人之扶養方法未經當事人協議等情。查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及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就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此參諸卷附調解紀錄表即明。又聲請人林天成係17年2月27日出 生之人,年歲甚高,其親屬會議已無從召開;聲請人林王彩畫之親屬會議則於107年7月20日召開,決議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林王彩畫之扶養費包括看護、尿布、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之二分之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成員名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據此足認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條文規定,相對人上揭辯解尚無可採。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天成(17年2月27日生 )、林王彩畫(21年11月18日生)為夫妻,育有二子即相對人及聲請人張淑惠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清水,聲請人林王彩畫並自105年起因心臟病(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接受永 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6 年5月4日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入院手術後;且依105年度 報稅資料,聲請人林王彩畫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聲請人林天成名下亦無財產,該年度僅有32,128元之股利所得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林王彩畫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主張其等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可採。相對人係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負扶養義務。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聲請人林天成自107年9月28日經聲請人張淑惠送往葫蘆埤護理之家居住迄今,每月照護費為22,000元之事實,此有葫蘆埤護理之家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就此扶養方法僅辯稱:希望尊重聲請人林天成之意願,原先希望將聲請人林天成移到環境較佳之安養院,但聲請人林天成不願意所以作罷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林天成移居至護理之家之扶養方法已無異議,考量聲請人林天成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及親屬照顧能力等情,另參以相對人亦無法迎養聲請人林天成乙情,堪認由扶養義務人支付聲請人林天成移居至安養院費用之扶養方法為妥適。 ⑵關於扶養之負擔比例: ①聲請人林天成雖主張其次子林清水於106年6月30日因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心搏過慢等急診入院,經開顱手術後,目前行動不便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云云。查訴外人林清水因上開情事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清水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林清水雖目前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值達 4,173,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其仍有不動產可變價換取現金,並非毫無財產,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清水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林天成原有臺南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之基地(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170地號土地)則由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清水共有,聲請人林天成提起本件聲請前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聲請人張淑惠之子等事實,為聲請人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林天成 移居安養院前居住在501號房屋,目前由聲請人張淑惠及 其兒女(均已成年)居住等事實,亦據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張淑惠供陳明確(見本卷第228頁、第336頁)。據此可知,聲請人林天成名下原有房屋為資產,可變價換取現金後供自己移居安養院所需,卻轉讓予孫子即聲請人張淑惠之子,而非轉讓予相對人或訴外人林清水,其於本件聲請前積極減少自己之資產,並將不動產移轉予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再向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顯非公平。聲請人代理人雖辯稱該房屋老舊,其價值甚低云云,惟上揭房屋之坐落地點為善化區中山路,依一般市場行情,仍具有相當價值,且該房屋之基地所有人為聲請人林天成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林清水,如基於扶養之目的,將土地、房屋一併變價,尚足支應聲請人林天成及林王彩畫目前所需扶養費,但如今上揭房屋讓與予聲請人張淑惠之子,現由聲請人張淑惠及其子女、林清水居住,而相對人所有17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目前亦無償供聲請人張淑惠一家人使用,造成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無資產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相對人負擔過重,卻無從變賣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換取現金之困境,另一方面聲請人張淑惠之子卻可平白獲得上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益,故為平衡此不公平現象,自應於審酌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納入考量。 ③相對人另主張其長期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相對人與林清水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499號房屋,相對人與林清水共有)予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無償居住使用,此為扶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方式,於計算扶養費負擔時應予折抵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之166地號土地、499號房屋所有情形及目前聲請人林王彩畫居住在499號房屋 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見依現況而言,相對人確有提供自己房屋、土地予聲請人林王彩畫居住,堪認其已盡部分扶養義務。 ④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情,並參酌相對人係43年12月13日出生之人,年紀非輕,及其105年度所得為288,705元,名下財產則為166地號、170地號土地及499號房屋(參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上揭土地、房屋,卻長期未親自使用,亦無從出租、出售,而提供聲請人林天成於移居安養院前、聲請人林王彩畫目前居住使用等情,爰酌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未來每月扶養費需負擔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至聲請人林王彩畫之親屬會議雖決議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二分之一,然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僅由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如當事人間就扶養費負擔比例有爭執,應由法院定之,本院自不受上揭親屬會議決議拘束,附此敘明。 ⑶關於扶養費給付: ①依聲請人林天成主張,其目前居住在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22,000元,但此費用不包括加計個人衣物、日用品、紙尿褲、醫療用品等費用,故應再加計此部分費用,並按主計處就衣著費用、什項消費及醫療保健費用占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比例估算該部分所需支出為每人每月4,421【 計算式:18,782×(2.87%+15.25%+5.42%)≒4,421 】,合計每月生活支出為26,421元等情,經核尚屬合理。另扣除林天成每月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後,其每月生活費為22,793元。從而,聲請人林天成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天成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天成5,698元【計 算式:22,793×1/4=5,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②聲請人林王彩畫雖主張每月生活費為40,706元(計算式:18,782+21,924(含每月看護費及看護員之健保費、就業服務費等)=40,706)。惟查聲請人林王彩畫係21年11月18日出生之人,年歲已高,且患有上述疾病,行動亦不便,關於交通、娛樂等花費應已相對減少,聲請人林王彩畫以每月18,782元計算生活費,顯屬過高。爰參酌衛生福利部106年度老人狀況調查報告(詳衛生福利部網站https: //dep.mohw.gov.tw/DOS/cp-0000-00000-000.html)第五 章「經濟狀況」、第二節「生活費用需求及使用情形」中關於日常生活費用狀況之調查結果認65歲以上老人每月生活費為12,743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林王彩畫每月生活費及看護費合計為34,667元,再扣除林王彩畫每月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年金3,628元後為31,039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7,760元【計算式:31,039×1/4=7,760(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林王彩畫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王彩畫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王彩畫7,76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張淑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張淑惠為訴外人林清水之配偶,其主張自91年12月起代墊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相對人與林清水始為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張淑惠縱有為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支付生活、醫療、安養中心等費用,亦無從使相對人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張淑惠尚無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張淑惠雖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上揭給付,惟此為請求給付無因管理相關費用事件,已非扶養費請求事件,應為訴訟事件,而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親屬間扶養之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據此,聲請人張淑惠於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訟事件,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張淑惠請求相對人給付3,692,620元及自聲 請人107年11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扶養費5,698、7,76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此外,為確保聲請人林天成、林王彩畫受扶養之權利,均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併 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張淑惠請求相對人給付3,692,620元及自聲請人107年11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龔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